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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大全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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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当中,合同是出现频率很高,那么还是应该要准备好一份劳动合同。合同对于我们的帮助很大,所以我们要好好写一篇合同。下面是小编为大带来的合同优秀范文,希望大家可以喜欢。

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篇一

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两种:

第一种,合同当人解除合同后,对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或法定的三个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的,只是代表异议权的消灭,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尚未确定,法院仍需对解除权人是否具有解除合同约定的或法定的事由进行实质审查。

第二种,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后,对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或法定的三个月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的,合同已经发生解除的效力,法院不应再对合同解除权人是否享有约定或法定的解除事由进行实质性审查。

上述两种观点存在着然的冲突,部分法院赞同第一种观点,主要原因有二:

其二,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合同一旦解除将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为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必须对合同解除的条件加以严格的限制,即解除合同必须要符合一定条件,我国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就是必须要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要求,如果法院对于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是否符合约定或法定条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将导致不具有解除权一方当事人滥用解除权,这无异于放纵违约一方通过非法解除合同来逃避法律责任。故,即便异议权人未在三个月异议期内提起异议之诉,法院仍然需要对解除权人是否具有解除合同约定或法定的事由进行实质性审查。

法律规定三个月的异议期的原因在于如果非解除权人未能在该期限内提起异议之诉的,则会使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或不稳定状态,既不利于对合同解除权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也不利于维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和稳定。故,异议期满后不论解除权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均已经解除。

针对上述两种不同的观点,06月0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作出法研[]7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最高法研究室赞同第一种观点,即当事人解除合同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各地法院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在理解上存在的分歧,折射出我国立法及法律解释技术的不足,该不足已经给法院案件审判工作带来了众多负面影响,严重阻碍了法治中国、和谐社会的建设,我们希望最高法在进行深入调研基础上对包括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在内的法律条文进行明确解释,确保其适用的唯一性、准确性。

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篇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26条

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承诺生效时间的规定。

承诺生效的时间即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当事人亦于此时开始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承诺生效的时间又与合同订立的地点密切相联,与法院管辖的'确定以及法律的选择适用密切相关。确定承诺生效的时间非常重要。

大陆法系国家在承诺何时生效的问题上采用到达主义,或称为送达主义。即承诺的意思表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合同成立。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中规定:“在向另一方作出意思表示时,如果另一方不在场,那么意思表示以其到达另一方时发生效力。”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5条中也规定:“非对而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达到相对方时,发生效力。”根据到达主义,要约人收到承诺通知时,承诺才生效,合同才成立。如果由于邮局、电报局及其他原因导致承诺通知丢失或延误,一律由发出承诺的人承担后果。

在承诺何时生效的问题上,英美法系一般认为,承诺应当送达至要约人,而且直至要约人已被告知并真正收到承诺以前,合同并未成立。承诺必须真正送到要约人的中,这是个基本原则。但是,在承诺通过邮局发送时,则有了特别重要的例外。通过邮局发送承诺,承诺的意思表示自发送之时生效、合同成立。这就是学者所讲的发信主义,或称为送信主义。

根据送信主义,一旦承诺人将承诺信件丢进邮筒或者把承诺的电报交给电报局,则承诺生效、合同成立,不论要约人是否收到。承诺的通知因邮局、电报局或者其他原因迟延、丢失,后果由要约人承担。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中规定:“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6条中也规定:“对一项要约的承诺于同意的表示送达要约人时生效。”可见公约和通则排除了英美法的以信件与电报发送承诺通知上的发信主义,而采用送达主义。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解释说,认可送达主义优先于发信主义的理由在于:由受要约人承担传递的险比由要约人承担更合理,因为是受要约人选择的通讯方式,他知道该方式是否容易出现特别的风险或延误,他应能采取最有效的措施以确保承诺送达目的地。我们的合同法也采纳了送达主义的做法,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承诺生效。《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第3款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6条第3款作了基本一致的规定。通则规定:“如果根据要约本身,或依照当事人之间建立习惯做法或依照惯例,受要约人可以通过做出某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要约人发出通知,则承诺于做出该行为时生效。”

通则并举例说明这个规定:为建立一个数据库,甲要求乙拟出一份专门的计划。

在未给甲发出承诺通知的况下,乙开始草拟计划,并在完成后要求甲根据要约中所开列的条件付款。此时,乙无权要求付款,因为乙从未通知甲,他对要约的所谓承诺没有生效。但如果甲在其要约中通知乙随后的两周甲不在。

如果乙有意承诺该要约,为节省时间,他应立即着手草拟计划。一旦乙开始起草,合同即告成立,即便乙未能将承诺立即通知甲或是延迟通知甲。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合同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即:采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需要说明的是,不采用特定系统发送的传真、电传、电报应当与信件同样看待。

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篇三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释义】本条是关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

所谓可撤销合同,就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无效。可撤销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1.可撤销的合同在未被撤销前,是有效的合同。

2.可撤销的合同一般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大多规定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撤销权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3.可撤销合同的撤销要由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

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有相同之处,如合同都会因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而使合同自始不具有效力,但是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涉及意思不真实的合同,而无效合同主要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可撤销合同在没有被撤销之前仍然是有效的,而无效合同是自始都不具有效力;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是有时间限制的,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合同成立时起1年内具有撤销权。

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人有选择的权利,他可以申请撤销合同,也可以让合同继续有效,他可以申请变更合同,也可以申请撤销合同,而无效合同是当然的无效,当事人无权进行选择。

对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必须要注意以下三点:

1.可撤销合同中,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主要是误解方或者受害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中,则只有受损害方当事人才有权请求撤销合同。

2.撤销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者撤销。

3.在可撤销合同中,具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并非一定要求撤销合同,他也可以要求对合同进行变更。

本条规定了三种可撤销的合同:

1.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

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同时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同行为人原来的真实意思不相符合,但这种情况的出现,并不是由于行为人受到对方的欺诈、胁迫或者对方乘人之危而被迫订立的合同,而使自己的利益受损。

而是由于行为人自己的大意,缺乏经验或者信息不通而造成的。因此,对于这种合同,不能与无效民事行为一样处理,而应由一方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因重大误解而可撤销的合同一般具有以下几个要件:

(1)误解一般是因受害方当事人自己的过失产生的。这类合同发生误解的原因多是当事人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信息或者经验而造成的。(2)必须是要对合同的内容构成重大的误解。

也就是说,对于一般的误解而订立合同一般不构成此类合同,这种误解必须是重大的。所谓重大的确定,要分别误解者所误解的不同情况,考虑当事人的状况、活动性质、交易习惯等各方面的因素。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误解是否重大,主要从两个方面来考察:其一,对什么产生误解,如对标的物本质或性质的误解可以构成重大误解,对合同无关紧要的细节就不构成重大误解。

其二,误解是否造成了对当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的某种要素产生误解,并不因此而产生对当事人不利的履行后果,那么这种误解也不构成重大误解的合同。

(3)这类合同要能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合同一旦履行就会使误解方的利益受到损害。

(4)重大误解与合同的订立或者合同条件存在因果关系。误解导致了合同的订立,没有这种误解,当事人将不订立合同或者虽订立合同但合同条件将发生重大改变。与合同订立和合同条件无因果关系的误解,不属于重大误解的合同。

根据我国已有的司法实践,重大误解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对合同的性质发生误解。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将发生重大变化。如当事人误以为出租为出卖,这与当事人在订约时所追求的目的完全相反。

(2)对对方当事人发生的误解。如把甲当事人误以为乙当事人与之签订合同。特别是在信托、委托等以信用为基础的的合同中对对方当事人的误解就完全属于重大误解的合同。

(3)对标的物种类的误解。如把大豆误以为黄豆加以购买,这实际上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指向对象即标的本身发生了误解。

(4)对标的物的质量的误解直接涉及到当事人订约的目的或者重大利益的。如误将仿冒品当成真品。除此之外,对标的物的数量、履行地点或者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发生误解,足以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也可认定为重大误解的合同。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就是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标的物的价值和价款过于悬殊、承担责任、风险承担显然不合理的合同,都可称为显失公平的合同。

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很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不仅是公平原则的体现,而且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再是从法律上确认显失公平的合同可撤销,对保证交易的公正性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损害对方的利益都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的司法实践一般认为,显失公平制度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客观要件,即在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根据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权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了极大的利益。这种不平衡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等价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当事人的自主自愿。

(2)主观要件,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了合同。因此,在考察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制度时,就必须把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结合起来考虑。

掌握显失公平制度还要搞清其与正常的商业风险的区别。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各种交易中给付和对价给付都达到完全的对等是不可能的,做生意都是有赔有赚,从事交易必然要承担风险,并且这种风险都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这种风险造成的不平衡如果是法律允许的限度范围之内,这种风险就是商业风险。

显失公平制度并不是为免除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而是禁止限制一方当事人获得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益;同时显失公平制度下,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利用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或者无经验等而订立的合同,而在正常的商业风险下,不存在这种情况。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对方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本法第五十二条已规定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的问题,这和本条对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最大的区别是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损害国家利益的,涉及社会公共秩序,大陆法系一般规定为无效。

如果未损害国家利益,受欺诈、胁迫的一方可以自主决定该合同有效或者撤销。适用可撤销合同制度,已经能够充分保护受损害方的利益,也能适应订立合同时各种复杂的情况。

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篇四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关于法定解除合同的规定。如前所述,合同解除的条件为法律直接规定的,其解除为法定解除。在法定解除中,有的以适用于所有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有的则仅以适用于特定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前者为一般法定解除,后者为特别法定解除。

本条规定的解除合向的条件有: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的

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合同失去积极意义,失去价值,应予以消灭。我国合同法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将合同解除。通过什么途径消灭,各国立法并不一致,本条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将合同解除,由于通过解除程序,当事人双方能够互通情况,互相配合,积极采取救济措施,因此具有优越性。

何谓不可抗力,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二、因预期违约

因预期违约解除合同,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预期违约分为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

所谓明示违约,指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所谓默示违约,指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而其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

预期违约,降低了另一方享有的合同权利的价值,如果在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间届满才能主张补救,将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允许受害人解除合同,受害人对于自己尚未履行的合同可以不必履行,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因迟延履行

迟延履行,又称债务人迟延,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债务的现象。它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因合同的性质不同而有不同的限定。

(1)、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不特别重要时,即使债务人在迟延履行,也不至于使合同落空,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不允许债权人立即解除合同,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催告,给他规定一个宽限期,债务人在宽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2)、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特别重要时,债务人迟延履行、不需经催告债权人即可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此一项规定了两种情形。前半句规定的是定期债务。所谓定期债务,是指合同的履行期限对于债权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如果债务人不在某一特定时间履行,将会使以后的履行对债权人毫无意义,从而使债权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在此情形,债权人无须催告即可解除合同。后半句规定的其他违约行为,如果达到了使对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尽管法律在该处没有明确规定解除权,对方当事人也可以此限规定取得解除权。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

这是一个兜底条款。除了上述四种法定解除情形,本法还规定了其他解除合同的情形。比如,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合同,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末恢复履行能力,也末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篇五

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了法释〔2009〕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自5月13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涉及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权利义务终止及违约责任五大内容,在《合同法》等基本法律的基础上,将相关司法标准进一步统一。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解读】合同根据其对合同成立影响力的大小可以分为必备条款和非必备条款,合同欠缺了必备条款,会影响合同的成立,而当合同欠缺非必备条款时,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当事人可以就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事项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一般包括如下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解释二”明确合同成立的三大必备条款,即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条款、标的条款和数量条款,只要合同具备了前述三大条款,原则上即为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合同欠缺非必备条款(即合同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应按如下规则予以补充:

(1)由当事人协议补充,这是填补合同漏洞的首选,凸显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2)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3)根据前两项规则仍不能确定合同条款的,按照《合同法》第62条规定的法律推定原则处理,即a)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b)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c)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d)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e)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f)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4)如果当事人对原有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所谓其他形式,也被称为默示合同,即当事人没有用语言明确表示订立合同的合意,而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或者特定情形推定合同成立。《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以上两条规定,均属于“其他形式”的合同。如顾客在超市购物时,将包存入自助寄存柜,此时,双方以行为的方式达成寄存的合意,即顾客与超市间成立寄存柜借用合同。

其他形式的合同成立,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须双方均作出了行为,而非单方的履行,假若只有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是无法推断双方存在合意的;(2)须履行主要义务,如果双方仅履行次要义务,尚不能认定合同成立。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解读】悬赏广告系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最高院明确了悬赏广告是一种契约行为,既然是合同,就得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订立合同。要约即悬赏人以公开声明的方式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意思表示,承诺即以完成悬赏广告指定的一定行为为意思表示。

悬赏广告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效力受到限制:(1)对于悬赏广告确定的行为负有特定的义务,如当顾客在游泳馆遇险时,其同伴对周围的人大喊:“救人者赏五百”,若游泳馆工作人员施救,则其无权要求领取赏钱,原因是游泳馆对顾客在游泳时遇险负有合同上的救助义务;(2)对于悬赏广告确定的行为负有法定义务,主要为国家公职人员,如渔民出海遇险,家属悬赏救人者赏钱五千,海事救捞部门施救后无权要求赏钱,又如小偷盗窃得手后,失主悬赏,小偷即使归还原物亦无权要求赏金。

此外,悬赏广告在特定行为完成前,可以撤回,撤回悬赏广告应当采用与悬赏广告相同或者优于悬赏广告方式的形式。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解读】本条是关于认定书面合同签订地的解释。

合同签订地是确定合同纠纷诉讼地域管辖及选择涉外合同准据法冲突规范的主要依据。《合同法》第35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本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一致时,以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准;合同未约定签订地且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分处异地时,以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解读】本条是关于合同特殊签章方式的解释。就合同的成立而言,摁手印与签字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本条对何谓“合理的方式”进行界定。本条有以下五层含义:

(5)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就自己已尽合同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为此,格式条款提供方可以采取特别签名的方式来保留证据,即要求对方在单独的文字材料上签字,表示对于需要特别提示的内容已经阅读并且理解。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本条系对《合同法》交易习惯的解释。

(1)确定交易习惯的前提条件:交易习惯必须是适法的,即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确定交易习惯的规则:规则一,客观条件为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的做法,主观条件为交易对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符合以上主客观条件的做法可以认定为交易习惯;规则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可以被认定为交易习惯。

(3)交易习惯的举证责任:提出主张交易习惯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规则一项下的交易习惯,不仅需要证明地方习惯或行业习惯的存在,还需证明对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习惯的存在;对于规则二项下的交易习惯,需证明争议案件前反复适用的该习惯做法。

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系对缔约过失责任一种特殊形态的规定。

《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了四种缔约过失行为: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缔约过程中泄露或不当使用对方商业秘密;订立合同过程中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对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负有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义务的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怠于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将导致合同不能生效,这属于“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过失行为。

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的义务主体,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无法律规定的,由当事人约定。法律对办理合同批准或登记手续的'义务承担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人来承担此项义务,而不能通过约定来变更办理手续的义务人。如果约定的义务人与法律规定的义务人不一致,以法律规定为准。

此类案件中,相对人在诉讼请求中可以要求法院判令由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批准或登记手续,法院在审查案件的具体情况后可以支持相对人的该项请求,还可以将赔偿损失作为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的备用执行判项。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损失,即相对方为缔约合同的实际支出,不包括合同得以全面履行后的间接利益。

二、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解读】《合同法》第39条尽管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应尽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但未规定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使得该条规定被很多人诟病。本条明确了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包括虽为一定的提示和说明但未足以引起对方注意)时,对方可以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

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解读】《合同法》第40条系对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的规定,包括(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6)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7)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正确理解本条司法解释,需注意以下四点:(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尽特别提示或说明义务,并不必然导致该格式条款无效,相对方可向法院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2)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尽特别提示或说明义务,且该格式条款本身符合法定无效情形,法院应依职权直接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3)该格式条款系当然无效,不论相对人是否主张其无效;(4)该格式条款无效,并不影响该合同其他条款的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解读】本条系对效力待定合同中追认的生效时间及合同生效时间的解释。

依照《合同法》第47条、48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均属于效力待定合同,须经权利人追认方能生效。所谓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的效力是否发生,尚未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的合同。权利人的追认是效力待定合同确认生效的主要事由,追认的意思表示既可以口头方式作出,也可通过书面方式作出,追认通知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追认权属于形成权,即只需追认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完成,无需相对人同意。

效力待定合同经追认后,其自始生效还是自追认时生效,一直存在争议。本条对此予以明确,即效力待定合同一经追认,合同便溯及既往地发生效力。如丙于1月1日无权代理甲与乙订立买卖合同,1月2日,乙发货。若甲的追认通知于1月10日到达乙,该买买合同则从1月1日订立时即为生效。

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解读】追认权一般是通过意思表示的形式,即言辞表达形式明示。通过一定的行为这种默示形式进行追认的情况,比较少见。在无权代理场合,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解读】本条系对因表见代理而承担合同责任的被代理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解释。

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在其表现出足以使得缔约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外观下所为之代理。表见代理本质上仍是无权代理,但由于缔约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合同直接约束被代理人。

依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须符合以下要件:(1)行为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表见行为,表见行为包括两类,一是行为人方面存在使人误以为其有代理权的外观,如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绍信,二是被代理人方面存在使人误以为其授予行为人以代理权的言辞或行为,如明知行为人以其名义订立合同而未表示反对,使人产生默示授权的误解;(2)缔约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主观上属于善意,相对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结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和司法实践,一般认为下列情形构成表见代理:(1)行为人曾经是代理人并且与相对人发生过订立合同的行为,订立的合同上加盖有被代理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2)行为人曾经是代理人并且与相对人发生过订立合同行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提供了加盖有被代理人印鉴的介绍信;(3)行为人持有证明代理权的证书,并且按照一般商业习惯和理性认识无法从证书内容判定所订立的合同超越了代理权范围;(4)被代理人曾有授予行为人代理权的表示,按照一般商业理性判断该表示可以被相信;(5)被代理人明知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但不表示反对;(6)被代理人应当知道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但不表示反对。

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典型情形包括:(1)违法行为,因为违反法律的行为是不能被授权的;(2)违反交易习惯的行为,即缔约相对人与行为人订立合同时违反交易双方的惯常做法;(3)已作合理通知后实施的行为,如某人代理权终止后,被代理人已经将代理权终止的事实通知有业务往来的单位;(4)违反法律规定的特殊授权要求的行为,如《公司法》规定公司为股东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如果缔约相对人未要求行为人出示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文件,则不构成表见代理。

因成立表见代理,被代理人需履行合同,其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权向行为人追偿,赔偿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解读】本条系关于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的解释。

一直以来,对于何谓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存在诸多争议,因此导致法院以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的尺度不一,对于相类似的合同,有的法院认定为有效,有的法院认定为无效,都归咎于关于“强制性规定”的不同理解。

根据“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影响的不同,可以分为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又称取缔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

对于如何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采取正反两个标准:(1)肯定性识别,首先的判断标准是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果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该规定便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否定性识别,首先,如果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系为了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置,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则可认为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4条有关租赁合同应签订书面合同的规定以及租赁合同需备案的规定;其次,可以从强制性规定的调整对象来判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般针对的都是行为内容,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很多时候单纯限制的是主体的行为资格,如《公务员法》第53条对公务员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限制,并不妨碍其违反资格限制签订的合同的效力。

第十五条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多重买卖合同,又称一物数卖合同,即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数个买卖合同,分别出售给数个买受人。在一物多卖时,各个合同只要不具备法定无效情形即均为有效,但只能有一个合同的当事人取得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对于不能取得该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可以通过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包括要求出卖人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即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此方法可以最大限度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应为首选。

三、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解读】《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如上两条规定即所谓的“涉他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了权利或约定了义务的合同,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包括“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或“由第三人履行”的,因合同没有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将该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依职权列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所谓“具体案情”应考虑如下情况:(1)该第三人不仅仅是履行辅助人,而且还与涉他合同当事人一方存在利害关系;(2)该第三人是否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直接牵连和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3)该第三人是否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者有约定管辖情形;(4)该第三人是否为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等。

法院只有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才能依职权追加共同被告,涉他合同的第三人并非共同被告,故不能依职权追加。有独立请求人的第三人,其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按照“不告不理”的基本原理,法院也不能依职权将其列为有独立请求请的第三人。

第十七条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解读】《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是关于涉外民事诉讼地域管辖问题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法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法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涉及境外当事人的,属于涉外民事诉讼案件,代位权所诉亦不例外,对于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应按照前述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第十八条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解读】《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据此,我国债权人撤销制度仅适用于如下三种情形:(1)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2)债务人无偿转让其财产;(3)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财产。其中,前二种情形为“无偿行为”,后一种情形为“有偿行为”。

本条系对“无偿行为”类型的扩张性解释,除了《合同法》规定的两种无偿行为,本条又增加了三种类型,均在可撤销之列:

(3)债务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这实质上是债务人通过侵害债权人的期限利益而损及其债权,甚至使债权人的债权事实上落空。

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解读】本条系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有偿行为”的扩张性解释。

关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判断,时间基准为“交易当时”,即实施交易行为时;空间基准为“交易当地”,即实施交易的行为地;主体基准为“一般经营者”,至于何为“一般经营者”仍存有不少争议,但首先应排除非经营者,如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转让自有机动车的车主个人,其次,应排除个别性、偶然性的个别判断。

“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参考标准: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该参考标准并非绝对标准,对于季节产品和易腐烂变质的时令果蔬在临近换季或者保质期将届满时,商家采取的大幅甩卖等手段,并不适用前述参考标准。

除了“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这一行为类型,本条还补充规定了“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危及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也可针对该行为行使撤销权。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本条系对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解释。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的数比债务中,有的已届履行期限,有的还未到期;有的附设了担保,也有未附设担保等情形;有的附有利息,有的没附利息。当债务人对债权人所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如何认定已经给付的到底清偿的是哪项债务呢?对此,我国一直处于无法可依的状况。

所谓清偿抵充,是指债务人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担数项同种类债务,或负担同一项债务而约定数次给付时,如果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全额债务,约定、决定该给付抵充某项债务的制度。清偿顺序不同,显然会影响到利息的有无及多少。

清偿抵充可分为三种类型:约定抵充、指定抵充和法定抵充。确定抵充顺的基本规则为: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依指定,无指定的依法定。本条规定的法定抵充顺序为:(1)已到期的债务;(2)没有担保的债务;(3)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4)负担较重的债务;(5)先到期的债务。以上情况均相同,到期时间也相同的,则按比例抵充。

清偿抵充的构成要件:(1)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项债务,或负担同一项债务而约定数次给付,或负担同一项债务并需要给付利息以及相关费用;(2)数项债务种类品质相同,或数次给付的种类品质相同;(3)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解读】本条系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的抵充顺序的解释。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解读】本条系对当事人违反后合同义务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解释。

《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此即理论上所称的“后合同义务”。

所谓后合同义务,是指在合同终止后,当事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应当履行的旨在维护给付效果或者妥善处理合同终止事宜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后合同义务的种类包括:(1)通知义务,指当事人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将合同终止的有关事宜告诉对方,如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卖方应将房屋的有关重要事项及时告知买方;(2)协助义务,指当事人有帮助、配合对方当事人处理合同终了善后事务的义务,如房屋的出租人在租赁合同终止后仍应允许承租人在适当位置张贴移居启示等;(3)保护义务,指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尽到一个诚实善意之人的注意义务,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整修房屋之工人于修缮完毕离去时,应注意不得任意丢弃烟头;(4)竞业禁止义务,对此,《劳动合同法》有明确规定;(5)保密义务,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终止后对于了解到的对方当事人的秘密不准向外泄露。

违反后合同义务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属于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并非补充性的民事责任。责任形式主要有停止侵害、强制履行、赔偿损失等,赔偿的范围应仅限于实际损失。

第二十三条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解读】《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前述规定的但书只明确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未涉及当事人双方约定排除抵销的情形。考虑到合同法规定抵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给当事人带来制度上的便利,如果当事人自愿放弃,应尊重其意思表示。对于当事人约定对符合法定抵销条件的到期债权不得予以抵销的,本条司法解释予以肯定。例如,实践中,银行经常直接扣划客户账上的款项以抵销客户因借款合同发生的债务。客户如希望限制银行的抵销权,保证经营活动的稳定性,可以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债权不得与其他账户资金抵销,这种约定即应优于法定抵销。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九条系关于法定抵销的规定。

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一旦解除通知到达相对人,合同即行解除,无需征得对方同意。为了防止合同解除权的滥用,《合同法》还同时赋予了相对方异议权,但未规定异议权的行使期限即异议期间。本条明确对于合同解除权及抵销权的行使,当事人可以约定异议期间,未约定的从法定异议期间即解除合同通知或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异议期间届满,相对方未提出异议的,异议权消灭。

第二十五条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解读】

我国现行法律中,提存主要包括两种:一为担保提存,如《担保法》第49条第3款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二为清偿提存,如《合同法》第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所谓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清偿到期债权,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特定的提存部门,从而完成债务的清偿,使合同消灭的制度。

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即公证处)时,提存即为成立。提存货币的,以现金、支票支付公证处的日期或提存款划入公证处提存账户的日期为提存日期;提存的物品需要验收的,以公证处验收合格的日期为提存日期;提存的有价证券、提单、权利证书或无需验收的物品,以实际交付公证处的日期为提存日期。提存成立后,不论债权人是否提取,都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此外,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提存的法律效果包括:(1)提存物的所有权从提存成立之日即由债务人移转到债权人;(2)自提存成立之日起,提存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务人移转到债权人;(3)提存期间,提存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4)债权人有权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5)自提存成立之日起,不论债权人是否提取,均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相应的债务消灭;(6)债务人实施提存后,应及时通知债权人;(7)提存成立后,提存机关负有保管提存物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解读】本条系关于合同履行中情势变更的解释。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即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以下几项条件:(1)应由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能预见到相关的情势变更,即表明其知道相关情势变更所产生的风险,并自愿承担,此时并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4)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5)情势发生变更后,如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当事人来讲主要有两个效力:(1)变更合同,这可以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重新达致平衡,使合同的履行变得公正合理;(2)解除合同,如果变更合同尚不能消除双方显失公平的结果,就可以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原则主要针对经济形势、经济政策的巨大变化,与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有直接关系,如价格调整、经济危机、通货膨胀等,以下情形一般可以认定为情势变更:(1)物价飞涨(需要量化);(2)合同基础丧失(如合同标的物灭失);(3)汇率大幅度变化;(4)国际经济贸易政策变化。

鉴于拟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合同纠纷案件,案情一般较为复杂,在事实的认定和实体处理上都有一定难度,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最高院审核。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根据如上规定请求适当减少或增加违约金数额时,既可以通过反诉的请求方式,也可以通过抗辩的主张方式。因违约解除合同的,合同关系归于消灭,但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在性质上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不因合同解除而影响其效力。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质,且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当违约金低于损失,则属于赔偿性质;当违约金高于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兼有赔偿与惩罚的双重功能,违约金与损失的相等部分为赔偿性质,超过损失的部分为惩罚性质。

司法实践中认定违约金过高存在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最高院的倾向性意见为,违约方需提供足以让法官对违约金约定公平性产生怀疑的初步证据,然后法官可将证明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守约方。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解读】违约金是否过高需要考量多种因素,如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合同履行情况等。对于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高。法院未经当事人请求不得依职权调整违约金的数额,但对明显过高或过低的违约金约定应当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

六、附则

第三十条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篇六

《劳动合同法》今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作为一部广泛征求过意见、反复修改论证、获得高票通过的重要法律,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也受到广大职工群众的普遍拥护。 《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不仅有利于更加切实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增强企业凝聚力,有利于促进企业长远发展,对于实现劳动关系双方利益的平衡、促进劳动关系规范有序发展、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进而促进社会和谐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总的来看,《劳动合同法》颁布以来,绝大多数企业对法律的贯彻实施是主动的、认真的,通过开展宣传培训、规范用工行为、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加强劳动合同日常管理等措施,提高了人力资源管理平。但也有一些企业对法律的实施认识还不到位,社会上也还有一些不同的认识,认为这部法律的实施会导致用工机制僵化、带来用工成本上升、影响就业和投资环境等等。

出现上述情况,是对法律的理解不全面、不准确造成的。比如,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是回到“铁饭碗”,会导致用工机制僵化,就是一种对法律的“误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是“铁饭碗”。

在许多国家,这种类型的劳动合同恰恰是劳动合同的主体。从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是不可以解除。为了用工能进能出,法律除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外,还规定了用人单位单方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特别是允许用人单位在经营方式调整等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与《劳动法》的规定相比,这些规定都放宽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正确理解和实施法律,不会导致用工机制的僵化,而是会增强企业对职工的凝聚力和向力。再比如,在用工成本这个问题上,一些说法也是缺乏理性分析的。

从制度设计看,因《劳动合同法》规定而增加的成本实际上主要包括两项:一项是企业主动终止期满的劳动合同或者因企业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这一规定只涉及企业一部分劳动者,而且增加的成本只是潜在的,并不经常发生。

另一项是企业支付给试用期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这对一些原来任意压低试用期工资的企业增加了一定成本,但涉及的仅仅是试用期劳动者。对这个问题反映强烈的,主要是一些管理不规范、工资偏低和不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

这些企业过去之所以 “成本低”,实际上是资本所得挤占劳动所得,利润侵蚀工资,是不正常的,甚至是违法的。缴纳社会保险费引起的用工成本上升并不是《劳动合同法》带来的。

社会保险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强制性,参加社会保险本来就是企业和劳动者必须履行的义务,是《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及国务院有关文件早就明确规定了的,只不过 《劳动合同法》对缴纳社会保险费做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这些企业必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从目前的情况看,真正规范的企业对这一点认识是到位的,认为这部法律的实施,对企业内部来讲有利于增强凝聚力和职工的归属感,对外有利于增强竞争的公平性。至于说到对就业和投资环境的影响,认真贯彻《劳动合同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有利于促进企业的发展,这与扩大就业并不矛盾。

从长远来看,法律的不断完善、劳动关系的进一步和谐,有利于企业的公平竞争,对改善投资环境也是有利的。

《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在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的情况下,劳动关系主体双方中劳动者一方处于弱势地位,因而 《劳动合同法》更加强调对劳动者的保护,同时也对保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给予了必要的关注,作出了相应的法律规范。

因此,只有正确全面地理解法律的立法宗旨,自觉增强法律意识,认真研究和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才能全面推进法律的贯彻实施。

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篇七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破产的,出租人可以取回租赁物,并可以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应当对租赁物评估作价或拍卖,租赁物价值不足出租人债权的,出租人可以就剩余债权作破产债权进行申报;租赁物价值超过出租人债权的,超过部分应当作为破产财产。

第二十三条出租人在参加承租人破产程序后,其债权未能全部清偿的,可就不足部分向保证人追偿。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破产的,出租人的债权有第三人提供保证的,出租人可以不参加破产程序,而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出租人决定不参加破产程序的,应及时通知承租人的保证人,保证人可以就保证债务的数额申报债权参加破产分配;保证人在法定期限以内不申报的,不影响其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出租人破产,融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的,破产清算组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并将收回的租金作为破产财产。承租人不能支付全部租金的,破产清算组可以取回租赁物,但应当对租赁物评估作价或拍卖;租赁物的价值超过剩余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部分,承租人有权要求返还。收回的租赁物或拍卖价款作为出租人的破产财产。

第二十六条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或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满后破产的,破产清算组可以迳行取回租赁物作为破产财产。

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篇八

第十四条承租人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以使租赁物保持交付时的状态为标准,但合理损耗及当事人商定的对设备的任何改装除外。

第十五条出租人有权将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或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方,但以不减损承租人在该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任何权利为条件。

第十六条出卖人交付租赁物以后,出租人干预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或者擅自取回租赁物,因此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回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保证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没有瑕疵,并在租赁物的买卖合同成立后对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出卖人不履行义务,出租人无过错的,对义务人的索赔方案、索赔证据、索赔要求由承租人提出,索赔的费用和结果,均由承租人承担和享有。

第十九条出租人未违反合同义务的,对出卖人的索赔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的权利。

第二十条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索赔逾期或索赔失败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利用自己的技能为承租人选择租赁物的;

(二)利用自己的经验和判断为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的;

(三)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租赁物的;

(四)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的;

(五)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租赁物有瑕疵却不告知承租人的;

(六)未转让对出卖人的索赔权,怠于行使索赔权的;

(七)已经转让对出卖人的索赔权,在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不予协助的。

第二十一条由于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要求收回租赁物的,应当对租赁物评估作价或拍卖,租赁物的价值不能弥补租金的部分,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租赁物的价值超过剩余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部分,承租人有权要求返还。

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篇九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第十一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十五条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十七条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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